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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財產遭查封後能否繼續使用?

債務人能否繼續使用被查封之財產,不無疑問,就動產、不動產分述如下: 

(一就動產而言,只有於查封物交付債務人保管時,

始有此問題。對此,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故查封之動產,例如家具、電視機、電冰箱等因耗損甚低,

自得許其使用。但如為消耗品,如食品、原料等,性質上自不允許債務人使用。
  

(二)就不動產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即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銀行存款遭查封,該帳戶能否繼續使用?超過查封金額之存款能否動用?
查封銀行存款是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即銀行)之金錢債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執行,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就執行債權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提取存款,

並禁止銀行向債務人清償。該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在債權範圍內之金額即遭凍結。

例如帳戶內有存款一百萬元,執行債權五十萬,則存款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因扣押命令,

禁止存款戶領取,另五十萬元則債務人仍有處分之權利。

又如果扣押命令送達銀行時存款為二十萬元,次日另有他人匯入三十萬元,

則扣押命令是否及於此三十萬元及日後之存款,有不同見解,

財政部七十四年之解釋函令採肯定見解,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採否定見解,

實務上各法院採肯定、否定說者皆有。又如果存款不足時,銀行應具狀聲明異議。

配偶一方之負債,債權人能否查封他方配偶之財產?
強制執行應就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之(稱之為責任財產)。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現行新制法定財產制係採各自所有,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原則(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更進一步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故依現行法定財產制,配偶一方之負債,債權人當然不能查封他方配偶之財產。

倘約定財產制,於分別財產制因夫妻之財產各自獨立,

其情形與前述法定財產相同,故固勿待論(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若為共同財產制,則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亦不生問題,

蓋夫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既為公同共有,皆得查封故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父或母之負債,債權人能否查封子女之財產?
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或母之負債,債權人當然不能查封子女之財產,

蓋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若子女為未成年,能否查封子女財產,應分別情形定之:

(一)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處分是否為子女利益?

係指為子女之利益有處分之必要時,至於總財產是否增加,則非所問。

例如:以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

或父母自己之債務即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

實務上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原則上採無效說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六號判例)。但如此一來可能對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及交易安全有所妨礙。故於例外之特定類型採有效說。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一四五六號判例即謂:「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

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該他人間,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

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

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

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

訴請塗銷登記」。若於此際,子女之財產即有可能受到查封。

否則未成年子女毋須承擔父母債務,自不得查封其財產。 

(二)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因勞力或有償取得之財產),

例如打工所得,實務承認除特有財產外,未成年子女尚可有其他財產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此部分當然不能查封。

子女之負債,債權人能否查封父母之財產?
子女倘若已成年,其負債,債權人當然不能查封父母之財產,

蓋查封只能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成年子女與父母為不同權利主體

法律上父母無代清償之義務。

 

若未成年子女負債,其父母應否負責?

例如國中畢業十六歲之甲,經父母同意經營水電行,

甲因承包水電工程,不慎失火損及他人財物,甲之父母應否負責?

牽涉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解釋問題。該條規定: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定之」。

父母親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時,

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涉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解釋,甚為複雜,

學者和實務見解尚無定論。惟即使採肯定見解,執行債權人尚須取得對父母之勝訴

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第四條)才能查封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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