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有何不同?
所謂「地上權」,既然是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培植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或許有人認為此種內容,藉土地租賃的方式亦可達成,
但二者仍然是有重大的區別。租賃權人的地位,遠比地上權人為弱。較重要區別有:
(一)地上權是物權,不經登記,就不發生效力。租賃則是債權,原則上不須經過登記。
但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訂期限之租賃。
(二)地上權繼續存在的期間,並無最長期的限制。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的期間,最長為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三)地上權人,除契約或習慣另有限制外,可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
而土地租賃,不經出租人的同意,不可將租賃物轉租給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四)地上權的成立,固然多應支付地租,但約定不付地租,未嘗不可。而土地租賃,則以支付租金為必要。
(五)地上權縱然由於不可抗力妨礙土地的使用,也得不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
而租賃,倘若由於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減少者,可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六)地上權積欠地租達二年的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可撤銷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
而在租賃,必須出租人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還不為支付時,才可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七)地上權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修繕,土地出租人則負有修繕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能否再設定地上權?
所有權乃物權的典型,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的權利,
稱為完全物權。所有權兼具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為發揮物的使用價值,
得設定用益物權(如地上權)。為發揮物的交換價值,得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二者合稱為定限物權。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並存時,成立在先者,具有優先效力,學理上稱為「物權效力優先原則」,
例如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再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
所以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能再設定地上權。惟若有害於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可請求將之除去。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能否再設定抵押權?
民法僅於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能否再設定抵押權?效力如何?並未規定。
其實,在不違反物權排他效力之情形下(如同一標的物上不能有二個所有權或二個地上權,
概因性質不相容),有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數個物權可以併存,一般而言,有三種情形:
1.所有權與定限物權(包含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
2.數個擔保物權(如設定多數抵押權)。
3.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併存(如抵押權和地上權併存)。
所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當能再設定抵押權。至於其效力,依「物權效力優先原則」,
成立在先者,具有優先效力。所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本文其實不用規定也可導出如此的結果。
至於但書的規定則是物權優先效力原則的條文化。是故,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
若地上權之設定係在抵押權發生之前者,該地上權不受抵押權之影響。
故於實行抵押權時,不得主張有害於抵押權,請求除去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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